港澳台居民就业规定发表时间:2016-12-28 14: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6 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 年6 月2 日经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第10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OO 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 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 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 年1 月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 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 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 至60 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 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 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 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 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 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 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 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 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 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 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 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 经营之日起30 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 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 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 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 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 元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 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 元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 正,并处1000 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 年2 月21 日颁布的《台 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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